如果经过多次转包,最终承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资格,则应由其承担工伤补偿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最终承担工程的主体没有用工资格,则由应当由转包方承担责任。如果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单位建设的,发包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我们必须优先考虑的是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工伤补偿。因此,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所有的承包主体都是建筑工程利益的享有者,都应该对劳动者因工伤受伤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应该借层层转包而卸责任、甩包袱。用人单位的认定,通常是最后一个转包环节的承包者,而第一个承包者和后来的所有转包者,至最后一环的承包者在司法实践中都是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主体,所以,将所有的建筑工程承包、转包主体都列为诉讼主体,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发包单位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但如果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时,发包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生产安全系统管控和保障水平的有效提升,体现了以人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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