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1.5.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