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如何取得我国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根据本条规定,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是由外国法院提出请求。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申请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以及上述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证明,及其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由外国法院提出的请求,须用请求书,并提供下列文件:
(1)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如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上述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则应当附有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文件。
(2)送达回证或者证明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的文件。如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缺席方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
(3)请求书及前二项文件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有一定条件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或者事实上存在着的互惠关系。
(2)该判决、裁定是确定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3)必须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外国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承认和执行,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请求。
(4)该判决、裁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有损我国国家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如经审查,认为缺乏上述四项条件之一的,就不予承认和执行。在司法协助的实践中,有下列性质的,即视为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1)依照我属法律,该项判决、裁定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2)被执行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是在无行为能力时又没有法定或指定代理人的。
(3)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4)我国人民法院已就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的争议纠纷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裁定。
(5)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该争议纠纷作出的判决或裁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